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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继承协议的效力
作者:陈晓云 律师  时间:2014年05月01日
继承协议的效力


案由:法定继承


周家四姊妹,在父母去世之后,达成一份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其一、四人就父母的遗产房协商作价;其二、周某1向其他三人各支付四分之一的房屋价款,其他三人放弃遗产房的继承权,并同意由周某1继承遗产房;其三、协议签订之前,周某1已经向其他三人支付房屋价款,其他三人承诺于特定时间前确保周某1办理遗产房的继承权公证手续。该协议经见证人见证。在协议约定的办理继承公证期限内,周某2拒绝办理继承公证,并拒不提供办理继承公证所需的死亡证明、房产证及购房合同。


为了维护亲情与避免各自诉累,周某1并没有第一时间提起诉讼,而是与见证人商量。见证人多次主动去做周某2的工作,但但周某2仍拒不履行协议义务,并提出来该协议只是分了父亲的遗产,并未分母亲的遗产。


基于此,为确认继承协议的效力,周某1寻求律师的帮助,本律师认为:


第一,该案属于法定继承。因被继承人生前并未有遗嘱,虽然被继承人之一生前意愿是希望四姊妹平分遗产,但毕竟没有留下任何遗嘱。


第二,继承协议所涉房屋为父母遗产,因此,继承协议效力对父母的遗产都进行了处理,并非只处理父或母一方的遗产。


第三,该继承协议合法有效。根据继承法第十三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上述继承协议中,四人对遗产房作价,约定遗产房归属一人,由得房一方支付其他人折价款。协议内容并未违反继承法规定。


第四,周某2关于协议不合法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协议不合法无外乎两种情形,既协议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或协议存在可撤销可变更情形。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限于:(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撤销的情形限于:(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周家四姊妹在父母均已去世,经过多轮协商,最终达成上述继承协议,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因此,上述继承协议自各方签字后成立并生效。


回去之后,周某1又通过见证人多次做周某2的工作,但周某2仍坚持不配合并要求更多的补偿。无奈之下,周某1不得不向法院起诉四人就遗产房继承所签协议有效,并据此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周某1所有。


不曾想,周某2收到法院邮寄的送诉通知书与起诉材料后,担心败诉结果,要求周某1撤诉,同意协助办理继承权公证,最终通过办理继承权公证解决遗产房的继承过户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