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权的法定事由及消灭
案由: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2009年10月底,原告刘某与被告北京某公司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2009年底,经被告法定代表人闻某提议,双方最终于崇文门派出所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支付原告30万元,收到钱后原告所聘用人员从被告车间撤出。被告免除原告17万元欠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撤出所聘用的人员,被告却拒不履行协议。为此,原告于2011年底诉诸法律,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提出反诉,要求撤销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协议并要求原告向被告偿还欠款17万元。
经审查相关案件材料后,本律师认为,被告撤销权于法无据。
一、原被告所签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协议合法有效
根据现行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书面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生效。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5日于派出所签订自愿签订该协议,协议主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闻某起草,并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撤销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协议并无法定事由
根据我国合同法撤销事由有三类:(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被告主张的撤销事由有二:其一,原被告所签的协议极不对等,被告认为,原告享受巨大无条件经济利益,而被告只承担义务;其二,该协议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形下所签。
但被告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
(一)被告关于协议极不对等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已经根据该协议向法院起诉,获取了相应的利益。
(二)被告关于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主张不能成立。
经被告申请,法院向崇文门派出所调查取证结果显示,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如当时接案民警徐警官所说:“当时领导让我给刘某和闻某提供一个房间协商,我在旁边看着,当时他俩是心平气和地协商的,是闻某起草的协议,俩人都在协议上签了字,当时的原件有一份,闻某的精神正常,挺好的。”
三、即使撤销事由存在,撤销权也已经消灭。
我国合同法规定撤销权消灭事由有二:其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其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但该协议为2009年12月25日签订,至被告提交反诉状时已逾期1年多,早已过了法律规定的撤销期间,被告的撤销权已经消灭。
且该协议只有一份原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闻某持有,倘若具备撤销事由,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第一官司应当是撤销协议诉讼,但非常遗憾的是,被告或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各自提起的诉讼,均是基于该协议有效。
因此,即便存在撤销事由,其撤销权也已经消灭。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的协议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在崇文门派出所的办公室内,并有民警和保安在场的情况下,由二人单独协商后签字确认的,期间未见有一方胁迫另一方的情况出现,协议中涉及的关于闻某付刘某30万元及刘某欠闻某17万元取消等内容,应当认定是闻某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自愿就各自权利义务的拥有和放弃所作出的确认,是双方就承包合同解除后债权债务的确认,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相关法律,应为有效。原告依据协议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协议系闻某在被胁迫的情形下所签之抗辩,因被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即使被告认为该协议属应予撤销,亦因其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而导致撤销权消灭,故被告反诉要求撤销协议并要求原告给付17万元之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全部支持了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驳回了被告北京某公司的反诉请求。虽然被告提出了上诉,但在二审庭审后,撤回了上诉。